最高法案例: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

发表时间:2021/06/18 19:43:33  浏览次数: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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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明亮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明亮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亮,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吴明亮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8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明亮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5月1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5月14日通过邮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5月15日收到其行政起诉状,并由该院工作人员张某某签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于2017年6月13日从邮局调取的快递单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裁定确有错误。因此请求: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70号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897号行政裁定,并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明亮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吴明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在二审期间吴明亮提供了其于2016年3月份查询打印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但是该查询单上加盖的邮戳日期却为2015年5月15日,经二审法院调查,这与邮局的常规做法存在矛盾,故二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驳回了吴明亮的上诉。由于吴明亮在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未能及时、有效的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时,吴明亮又提供了快递单的投递局联,拟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经查,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明亮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明亮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吴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明亮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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