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2/03/27 23:50:18  来源: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  作者:陈健淋  浏览次数: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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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影片《八佰》备受市场关注。《八佰》热映之际,盗版随之而来,“枪版”“抢先版”“高清版”等各类盗版版本出现在社交网络上。影片出品方组建了50人的团队与视频网站对接,24小时不停查找盗版、通知网站删除侵权链接,同时委托第三方公司监测维权。截止2020年9月1日,权利人成功阻断侵权链接1.65万多条。2020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针对《八佰》等六部电影发布版权保护预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加快处理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这就涉及我们今天的主题——网络侵权责任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一、什么是“通知—删除”规则

(一)“通知—删除”的含义

当信息存储空间中出现了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者链接指向了其他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时,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告知相关侵权事实并提供初步证据、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如果及时移除了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断开链接,在符合其他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删除”的流程:在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含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侵权的声明,声明包括不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产生背景

“通知—删除”规则始于美国1998年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生效的联邦法律——《数字千年版权法》,主要适用对象是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涉及的信息非常巨大,与之相对应的侵权信息也难以避免。如果一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不加区分,将加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妨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此背景下,“通知—删除”规则应运而生。

当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免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果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显而易见,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应适用直接侵权责任,要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原理

“通知—删除”规则是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妥协的产物。网络服务提供者希望以此免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作为对价,他们必须对权利人提供删除、断开链接等技术保护,避免侵权和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通过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减轻了,权利人也能更加经济、快速地维权,而不会选择成本更高的诉讼。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是为了达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的效率最优。

(四)“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的演变历程

我国立法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吸收最早见于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并在之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中对这一规则不断丰富完善。通过梳理法律规定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民法典》的“通知—删除”规则与《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一脉相承,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7条进行了较大调整。

二、《民法典》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有哪些亮点

本次《民法典》第1194—1197条的规定是对“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实施近14年的经验总结,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的不足,对各方关注的终止必要措施的等待期等内容也予以及时回应。

(一)完善我国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体系

增加了反通知的相关规定。在“通知—删除”规则施行之初,就有美国学者 “对876条通知”(其中包括2002年3月到2005年8月谷歌公司收到的全部734条通知)进行分析,发现要求删除链接的通知有57%来自商业竞争对手。《侵权责任法》第36条赋予网络用户通知的权利而未给予被诉侵权人反通知的渠道,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权利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的义务,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错误通知将导致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未规定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以往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错误通知者的法律责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难以追究和经营者没有竞争关系的普通网络用户的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错误通知将导致侵权责任,完善了我国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体系。

(二)将“通知—删除”规则拓展适用于民事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民事权益的救济。在当前技术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尚不会造成对生命权、物权、继承权等特定民事权益的直接损害,“通知—删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部分人格权网络侵权案件通过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取得良好效果。因此,《民法典》将“通知—删除”规则拓展适用到其他民事权益是可行的,这也是“通知—删除”规则的中国经验。

(三)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必要措施的等待期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链接被通知删除,即使用户进行反通知且投诉人没有进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只能在15天后恢复链接。15天的等待期将造成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在“双十一”等活动中错失重要商机,《电子商务法》出台后,15天等待期的规定亦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

在美国《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的等待期是10—14天。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反思,认为这一规定可能导致权利失衡。漫长的等待期将使网络用户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可能导致商家蒙受经济损失,在人格权网络侵权案件中可能导致侵权结果的大范围扩散。

《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一度参考《电子商务法》关于15天等待期的规定。但随着网络经营模式的发展,规定固定期限等待期已经不合时宜。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论证,在最后一稿中将等待期调整为合理期限,而不再规定具体的等待日期。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根据权利基础、涉嫌侵权行为、 产业情况,确定差异化的等待期。对比国际和国内立法,《民法典》关于等待期的规定都属于一种创新尝试,有助于“通知—删除”规则的灵活适用。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趋势

2019年3月26日,欧盟议会通过《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被称为 “过滤器”条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鉴别用户上传的信息,积极发现并删除侵犯版权违法内容,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第6款对第4款内容进行补充,对于新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充分实质通知后迅速断开或移除被通知的作品,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每月访问量超过500万的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相关必要通知后,须证明他们已经尽力阻止相关作品的再次上传才能免责。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级管理,要求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与其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在国内,部分领域的网络平台已经发展成为超大型社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级,要求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适当的审核义务具有可行性。一方面,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对于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反通知进行审核,并视情况终止相应程序;另一方面,对于重复侵权的用户和作品,大型网络服务应当做到主动筛查,而不是被动依赖 “通知—删除”规则进行免责。

四、错误通知的责任认定

“通知—删除”规则给予权利人超司法的救济措施,限制权利滥用的方法是对错误通知进行追责。《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了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中的错误通知指的是权利人发出造成被通知人损害的通知,并未限定权利人的主观过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通知人故意、过失主观状态下的错误通知造成了损害结果,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错误通知的类型有:通知人没有权利基础;通知的内容、链接地址错误;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正价售价正品,导致权利人误以为是假冒产品发起错误通知;权利人未考虑合理使用进行错误投诉等。《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并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恶意通知的具体情形有:通过变造的依据发起错误投诉;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等。

在法律适用上,一般可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的规定追究错误通知者侵权责任。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恶意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要求恶意通知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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